(2015)湖安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翁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翁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媛琴。原告翁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11月28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较短,了解过于片面,因家中催促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原、被告均等承担。被告丁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系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告适当补助。被告还有嫁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空调,要求原告返还。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残疾人之前没有见过,但对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结婚登记审查表和残疾证内容真实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有电视机一台和空调一台作为嫁妆嫁至原告家中。被告系听力三级残疾人,无经济来源,原告在家具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本案被告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而原告在家具公司上班拥有固定的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必然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为保障被告的正常生活,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助合法合情,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这一要求亦表示了认可。故本院参考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4500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电视机一台和空调一台,从便于双方交接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该两台电器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为宜,折价款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以上所列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告翁某支付被告丁某一次性经济补助金45000元和电器折价款5000元,合计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