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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92号原告刘洋,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1003号。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金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到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珠宝销售顾问,工作地点在西单大悦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无变化。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以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643.16元。原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一天休一天,被告每周安排原告休息轮休两天,按排班通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九时至晚八时,中午半小时吃饭时间,但原告每天都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但原告并未旷工三天,2014年11月7日至11月9日原告应上班三天,11月7日原告与同事张松换班,11月8日、9日原告口头请事假,经西单店经理批准,11月10日原告休息,11月11日原告正常上班,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提及理由,但原告认为被告在11月11日当日口头将原告解除了,系违法解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该日,保险交至2014年10月。原告2014年年休假未休。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办公地点在一起,法人是另外一公司的股东,工资自2011年3月开始均是由同一账号打卡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19.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155.6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809.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50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和被告不是同一法人,系独立法人。被告实行指纹打卡考勤,2014年11月7日至9日期间原告旷工三天,11月7日原告的班是由其他同事代上,但未经公司批准。11月8日、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张立田发邮件请假,张立田回复邮件不同意,但原告未来上班。11月10日原告休息,11日正常上班,被告在该日只是与原告沟通劳动纪律,口头批评原告,但原告在11日晚上用邮件辱骂公司领导,故11月1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辱骂领导并有旷工行为。被告公司没有工会。原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班费500元、岗位工资750元,另有提成另外发放。每月发放的加班费500元为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早九时至晚八时,中午、晚上各有一小时休息时间,周末是早、晚班,值早班时时间同周一至周五,值晚班时时间为中午十二时至晚八时,有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加班费500元是根据考勤记录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已经以打卡形式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给了原告。2014年年休假原告确实未休,被告同意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8.96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任销售顾问。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顾问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为见附件,附件一员工薪资情况表约定原告的标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工资750元、加班工资500元。该薪资情况表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及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认可自2012年6月开始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81.3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考勤表不能说明原告加班,加班需要领导审批。就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知晓,员工手册4.4.2关于加班第三条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申请,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获得审批。《加班申请单》经事业部中心负责人同意,批准后有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后,员工才可加班。加班后实际加班时间及是否实际加班的事实应得到相关审批负责人的审查确认。未按照上述流程申请、批准和确认的加班,不视为加班。……”该员工手册中10.3.1.3规定的禁止的情形有:“……2)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或者半年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包括五天);……5)上班工作期间,员工间因故谩骂、打人、互殴,或故意顶撞上级,聚众闹事,扰乱工作秩序;……8)捏造事实,诽谤或侮辱他人……”10.3.2.1处分的种类:“……4)‘解除劳动关系’是对公司有‘禁止’行为的处分,即员工违反本规定的10.31.1.3规定之一的,或在连续12个月内受到二次‘记过’处分的,将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被告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张立田的邮件,显示原告向被告请事假两天,时间为2014年11月8号、9号,张立田回复此次请假无法批准。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同事张松换班,11月8日、9日原告在请假获批准的情况下未上班。原告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原告申请证人李×、赵×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此不认可。2014年11月11日晚原告发送带有侮辱性质的电子邮件给张立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刘洋: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请你于2014年11月2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表示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原、被告核对结合银行交易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后,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145.28元;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元;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225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58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8.96元。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邮件往来记录,京西劳仲字[2015]第58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11月13日以履行书面通知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而言,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明确注明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11月7日原告系与他人换班,并非无故旷工。11月8日、9日未上班,11月10日正常休息,11月11日原告正常上班,故被告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被告提及原告在电子邮件中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他人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原因,但原告发送带有侮辱性质的电子邮件发生在11月11日晚9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产生争议之后,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此事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行为亦存在欠妥之处,在请假两天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在发生争议之后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向他人发送带有侮辱性质的电子邮件,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批评。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年休假未休,经折算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500元,该约定及发放的数额并无不妥,被告每周安排原告倒休两天,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显示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已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另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万三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洋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洋负担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