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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于××年××月开始在洗煤厂上班,当时因本人年轻不懂世事,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迷惑,他每天发无数条信息打无数个电话来蛊惑我,我被他洗脑后不顾家人的坚决反对跟他走到了一起,直至怀孕后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乙。这么多年来,他常年在外,多月既不与我电话联系也不发信息,我们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相互的照顾,更没有一个正常家庭的幸福与温暖,有丈夫跟没丈夫一样,再苦再累都要我一个人承担家庭的重担。我在家带孩子再苦再累无人关心。无人分忧,有的只是被告对我的精神折磨与虐待,我每天生活在这种软暴力的环境内非常痛苦、生不如死。现在我26岁,被告已经48岁了,年龄差距很悬殊,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对事物的看法也不一致,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时至今日,儿子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更是我一个人带管长大,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应该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止,为儿子购买保险的费用每年7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对小孩都不好。原、被告相识在洗煤厂,双方交往了两年多,对于被告的年龄和家庭状况我从来没有隐瞒过原告,我们结婚双方都是自愿的。结婚后我应原告的要求在娄底买了房子,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为此我还在外借款3万元。2014年之前原告没有工作,一直在家里带小孩,家庭的所有开始全部由我承担。去年12月原告出车祸住院,我还陪护了一个月。总之,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是有的,最好不要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洗煤厂工作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购置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观化居委会三组观化市场××栋的房屋一套,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交往,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原则性分歧,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