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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绰号“麻子”),男,1970年8月13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勇及冯某(另案处理)在万州区福斯德广场“兰桂坊”酒吧喝酒。徐勇与梁某某、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徐勇为找回面子,就从兴茂花园“紫云茶楼”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来自制猎枪一把、手枪一把和子弹若干发,并电话联系冯某到兴茂美食城接自己。冯某驾驶渝F1W6**越野车接徐勇,在车上冯某通过向某某联系到梁某某等人在万达广场旁“乾矿火锅”吃饭,后二人驱车来到万达广场旁的望江大梯子下口处。徐勇下车后误以为路边吃饭的人是梁某某等人,便用自制猎枪向天空开了一枪。冯某见状将猎枪拿过来放回车上。随后两人沿望江大梯子上行过程中,徐勇将一路人误认为是梁某某等人,遂从身上拿出一把手枪指着对方。冯某见状将手枪拿过来别在自己后腰上。二人来到“乾矿火锅”,冯某先进入店内,因与梁某某发生争吵,被向某某劝到门外。在火锅店门口,徐勇从冯某身上将枪拿出来挥舞,并和梁某某、熊某某继续争吵。后冯某从徐勇手中拿过枪。梁某某、熊某某看见冯某、徐勇手上有枪,因为心里害怕便对徐勇、冯某道歉。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左右,徐勇、冯某在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冯某车内搜出并扣押了自制猎枪一把、手枪一把、疑似手枪子弹五发、猎枪子弹一发、猎枪弹壳一枚、手枪枪套一件。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制式枪;疑似手枪子弹中,四件为制式51式7.62毫米手枪弹,另一件为使用制式51式7.62毫米手枪弹弹壳、弹头组装的弹形物;疑似猎枪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弹壳为制式12号猎枪弹弹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枪支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2001)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冯某、梁某某、熊某某、向某某、牟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勇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一把、制式枪一把、制式51式7.62毫米手枪弹四件、使用制式51式7.62毫米手枪弹弹壳、弹头组装的弹形物一件、制式12号猎枪弹一件、制式12号猎枪弹弹壳一件、手枪枪套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桃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