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社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社,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5-197号自编918房。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武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社(以下简称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诉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委托接待出境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接待被告组织的出境旅游客人,为被告组织的出境游客人代办相关签证、签注,购买各种交通工具的乘坐票据,安排住宿、用餐、景区交通、游览、娱乐等各类依据双方的协议或传真约定的项目;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团队出发前3个工作日内将团款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核对团款确认单无误后(至少在出团前一天确认)将确认团款的80%汇给原告,并及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传真给原告,团队返回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的10个工作内后将余款汇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长期迟延履行给付团款的义务,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传真确认尚欠原告团款70336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后被告仅支付352020元,剩余351340元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团款351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团款301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以未付款项301340为基础,计算方式不变。被告康辉旅行社辩称,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日本的日中商务株式会社,原告只是该社在中国境内的收款单位,催款也是日中商务株式会社进行的催款。被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与日中商务株式会社的刘东协商好了,对所欠的2013年团款703360元分期支付,每月支付5至15万元不等,到2014年12月28日将费用全部付清。2014年上半年双方继续合作,日中商务株式会社承接了被告的一个赴日本旅游的旅行团的接待任务,出团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办好了出境手续,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支付了团款,但不知什么原因,日中商务株式会社在2014年5月16日临时甩团,突然通知被告不接此团,给被告造成损失。结欠的团款愿意给付,但要求对方赔偿因应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日��商务株式会社是经批准可接待中国赴日本的旅行团的接待社,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是日中商务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单位。2011年1月,康辉旅行社(甲方)与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乙方)签订《委托接待出境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接待甲方组织的出境团队、散客、自助游、商务游客人,包括为甲方组织的出境旅游客人代办相关签证、签注,安排购买各种交通工具的乘坐票据,安排住宿、用餐、景区交通、游览、娱乐等各类根据双方的协议或传真约定项目;乙方应在团队出发前3个工作日内将团款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给甲方,逾期未传真的,按甲方计调人员核算的综费数额为准,甲方应及时对乙方发来的团款确认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应至少在出团前一天进行确认,并将确认团款的80%(含交通客票、签证、接待费用等)汇给���方,并及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传真给乙方;团队返回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后将余款汇给乙方;如乙方在接待中出现违约行为,导致游客投诉要求赔偿,应按甲方与游客签订的出国(境)旅游合同的规定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1月13日,康辉旅行社向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负责人刘东等人发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我司未付的2013年团款,原答应11月15日前先付50万元,由于目前资金周转极为款男,无法按协议汇给贵公司了,深表歉意,正在积极筹款之中,争取在12月、2014年第一季度中分批次付清全部团款。此外,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以日中商务株式会社的名义向康辉旅行社发送欠款确认函一份,记载:2013年7月至10月团费总计1203360元,尚欠尾款703360元,康辉旅行社在该函��盖章确认,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记载:我司尚欠2013年度日本团款703360元,此欠款在2014年度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3月28日付5万元,4月28日付5万元,5月28日付5万元,6月28日付5万元,7月28日付10万元,8月28日付15万元,9月28日付10万元,10月28日付5万元,11月28日付5万元,12月28日付53360元;另2014年赴日旅游团费实行一团一清。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24日、5月14日、5月1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15000元、251244元、85776元,共计402020元。被告主张所付的402020元中有302020元是支付的出团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的赴日旅行团的团款,而非偿还的2013年度的欠款,并主张原告在承接该团接待任务之后临时甩团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团费确认单、地接确认件、行程表、旅行人员名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接了2014年5月18日赴日旅行团的接待任务,其提交的团费确认单、地接确认件中无原告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被告另主张原告甩团给其造成损失17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委托第三方接待2014年5月18日赴日旅行团的通行确认件、接团说明书、团费请求明细表、费用明细表等,通行确认件、团费请求明细表、费用明细表中未有任何单位印章或签名,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还主张其是与日中商务株式会社进行的合作,而非与原告,就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原被告之间仍有合作,团款实行单团结清,该年度被告不欠原告团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接待出境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团费确认单、2013年11月13日函件、欠款确认函、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拱北旅行社广州分社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的委托接待出境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团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团款并赔偿利息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团款301340元,有团款确认单、函件、还款计划、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其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日中商务株式会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甩团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社团款301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保全费2441元,合计5568元,由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