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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弋华与叶兴亮、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弋华,叶兴亮,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弋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来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兴亮,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学文化,弋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被告胡建华,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弋华诉被告叶兴亮、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来兴、被告叶兴亮、胡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弋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为2.5分,每月25日前付息,借款至2015年元月25日止。之后,两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为1年。被告叶兴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即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建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利息按2.5分计算,已支付到2015年1月25日,因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兴亮、胡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为2.5分,每月25日前付息,借款至2015年元月25日止。之后,两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亮、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弋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卫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