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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九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九江玻璃纤维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卢某与原审被告曾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婚生长女曾令佳,2009年1月16日婚生次女曾令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审原、被告感情仍然未见好转,故原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虽系多年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曾令熙由原告卢某抚养,婚生长女曾令佳由被告曾某抚养,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抚养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和被告曾某各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错误;2、婚生次女一直在上诉人监护下读书,被上诉人无稳定职业、无固定住所,婚生次女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服判未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当事人感情未见好转,被上诉人卢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审认定双方无和好可能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女儿,在没有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存在不适合抚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两女儿分别由两人各抚养一人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