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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代建飞与谷明国、张爱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飞,谷明国,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代建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明国,农民。被告张爱芝,农民。系被告谷明国之妻。被告陈德海,农民。被告李敬起。被告谢广荣,农民。原告代建飞与被告谷明国、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飞之委托代理人冯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明国、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五被告因扩展建大棚规模急需资金,便一同找到原告借款共陆万元,作为合伙共同使用,并出具借条,初步计划一个月还清,当时口头言明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谷明国是实际亲手接款人,原告不负责被告方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方法,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时,被告方要求再使用一个月,考虑到感情关系原告答应被告继续使用,后期原告又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故意推托,至今不还,五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都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陆万元(6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明国、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从事白酒销售生意,2014年6月17日,五被告因扩建大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谷明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借据上载明“用期1个月”,未明确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及具体利率,原告称口头言明利率为月息3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为凭。本院认为:五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五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五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借据上载明用期1个月,五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可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谷明国、张爱芝、陈德海、李敬起、谢广荣偿还原告代建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