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风良,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宝银,农民。与被告关系。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霍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年2月26日在海兴县小山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年××月××日原被告有了儿子韩建峰,现在已经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尤其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酒后耍酒疯,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打的原告鼻青脸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了感情的彻底破裂,为了脱离苦海和生存,特提出离婚诉求,敬请依法裁决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2月26日在海兴县小山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年××月××日原被告有了儿子韩建峰,现在已经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到2001年后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原告霍某于2015年7月6日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二人从××××年登记结婚,婚后儿子已经成家立业。二人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发生矛盾和争吵甚至偶尔动手打仗也是在所难免的,应当属于正常的生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事事从大局出发,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和好如初也是有可能的。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