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青、朱贵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青,朱贵东,任廷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29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笑冬,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立青。被告朱贵东。被告任廷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青、朱贵东、任廷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张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青、朱贵东、任廷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立青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青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借款1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放单笔借款时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只需填写单笔个人借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56163.33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青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56163.33元;2、判令被告朱贵东、任廷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贵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廷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立青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立青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青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刘立青可向原告循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在单笔借款发放时确定,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本合同项下各单笔借款发放时,原告与被告刘立青不再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只需填写单笔个人借款凭证,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被告刘立青未按约还本付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被告刘立青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若被告刘立青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立青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17日,被告朱贵东、任廷卉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同意为被告刘立青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刘立青发放贷款1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5.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刘立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立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38.47元、罚息20224.86元,共计1056163.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保证人声明》、借款凭证、账户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青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朱贵东、任廷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立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立青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立青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朱贵东、任廷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刘立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青、朱贵东、任廷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38.47元及罚息20224.86元;二、被告刘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朱贵东、任廷卉对被告刘立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