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逸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逸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深圳市天逸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进峰。委托代理人朱智国。委托代理人黄洁琼。被告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来。委托代理人张强。上列原告深圳市天逸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货款共计6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摄像头,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摄像头6000个,单价8元,合同金额共计为48000元,合同项下货物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6日分两次送至被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订立《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摄像头5000个,单价13.75元,合同金额共计为68750元,合同项下货物由原告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4日分四次送至被告处。上述货款金额共计为1167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7月支付货款52800元,剩余货款63950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9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6395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39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逸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保全费人民币659.5元,共计为人民币1358.5元,由被告深圳市企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