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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梦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龙,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梦龙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六队一私房201室,撬锁入室,盗得被害人韩某的联想牌Y5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250元)、苹果牌IPHONE4S型16G移动电话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85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梦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汉市青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笔录;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梦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梦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梦龙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