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响水县索维传动件有限公司与刘永将、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索维传动件有限公司,刘永将,顾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响水县索维传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长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好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永将。被告顾海文。原告响水县索维传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诉被告刘永将、顾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好全、被告刘永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轴承座的制造与销售业务,自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座,欠到原告货款41949.64元。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49.64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将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将、顾海文系夫妻关系。原告索维公司与被告刘永将自2009年起建立购销轴承座业务关系。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永将累计欠到原告货款41949.64元,由刘永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永将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座欠到货款41949.6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刘永将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将支付货款4194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顾海文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将、顾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响水县索维传动件有限公司货款41949.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刘永将、顾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