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孟达与王丹、惠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达,王丹,惠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31号原告孟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长江,系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汉族。被告惠博,男,汉族。原告孟达诉被告王丹、被告惠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达委托代理人于长江、李伟、被告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达诉称:原告居住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X号351,使用面积39.13平方米,两室一厅。被告王丹系原告楼上,即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X号361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惠博与妻子、女儿在被告王丹的房屋居住。2013年4月15日被告惠博房中发水,将原告居住房屋淹多处,事后不理不睬。原告当时多次敲门去协商不开门。后来当原告在院内,堵住被告惠博遛狗的妻子时,其妻子不告诉姓名只留电话,答复与丈夫研究。其后,原告再打电话多次也不接,敲门则不开门,一直不赔偿。2014年10月26日被告惠博房中再次发大水,6楼的水经过原告居住的5楼房屋流到4楼居室。原告居住的5楼两间居室、方厅、厨房、卫生间及吊柜、物品全部被淹。床上用品、皮沙发、地板及灯等再次被损坏。被告惠博这次对原告的损害加害行为,还是无动于衷。原告为解决赔偿,利用晚上他家亮灯时去敲门堵被告惠博,其妻子才得以开门同意研究给原告解决赔偿。事后,原告耐心多次打电话找被告惠博协商,被告惠博均以困难没钱搪塞,一直拖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惠博承诺同意付2,000元维修赔偿费,但先付1,000元,另外欠付的1,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再付。虽然赔偿费不够维修费,当时考虑到邻里关系,尽量不伤和气,原告无奈同意。2015年1月9日,原告按被告惠博承诺要求其支付未付的1,000元维修赔偿费时,其妻子蛮横无理拒绝,被告惠博以没钱、以后再给为由不付,电话也不接,后来电话根本打不通。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堵到惠博,要求他兑现承诺付赔偿费遭拒绝。综上,被告惠博于2013年将原告的房屋和物品损坏,不予赔偿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又对原告房屋再次加害,造成远郊的房屋一直不能居住,经济损失严重,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被告的违法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大白4,500元、其他床罩、灯、沙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惠博辩称:漏水情况属实。被告王丹是我的表妹,该房自2010年就由我来居住。具体房主是谁我不清楚,是我租赁我二姨王洪祥的房屋使用。漏水事件由我来负责,与其他人无关,其他人没有实际居住。2013年4月份第一次被淹,但是没有那么严重,主要是卫生间漏水,但是后来我们维修了,把管子都换了。第二次漏水很大,也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6000元损失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房屋闲置,我也找不到原告家里的人,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我同意给原告维修,因我工作不在家,也没听见过原告敲门,我认为这两次损失同意赔偿1000元,且已经赔付原告1,000元,此事与房主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达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X号351(楼下)业主,被告王丹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X号361业主(楼上)。被告王丹所有房产自201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惠博使用。2013年4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惠博家两次往原告孟达家漏水,致使原告孟达家里的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墙面受损及床罩、沙发、顶棚上的灯受到损坏。庭审中,被告惠博认可系其家漏水将原告孟达家物品损坏,被告惠博表示对损坏的价值不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孟达在庭审中提出评估申请,庭后又撤回了其评估申请。被告惠博已经给付原告孟达1,000元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惠博因家里漏水致使楼下原告孟达家两次被淹,造成原告孟达财产损失的后果,对此被告惠博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惠博应对此事件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金春吉因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惠博实际居住,漏水事件系因被告惠博所致,且在处理漏水事件过程中,原告孟达一直与被告惠博交涉,原告孟达并未提供被告王丹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该事故应由被告惠博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王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损情况及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孟达失数额共计4,000元。因被告惠博已经赔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惠博还应赔付原告3,000元(4,000元-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孟达因本次漏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孟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惠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