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街,在石卡街百家福超市附近,使用镊子扒窃了黄某的一台价格为130元的奥乐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石卡派出所民警在该镇卫生院附近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周某甲传唤到该所调查,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人周某甲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镊子,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购买手机发票、指认被盗手机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到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