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阮锐祥与杜辉源、何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阮锐祥,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武闯,均为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辉源,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结英,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珍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阮锐祥诉被告杜辉源、何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4日及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阮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杜辉源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被告何结英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何结英的委托代理人魏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辉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辉源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杜辉源催收未果。被告杜辉源、何结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杜辉源、何结英返还原告借款2554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辉源辩称,对被告杜辉源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债务是被告杜辉源的个人债务,并非与被告何结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借款项均是直接汇入第三人(刘淑文、杜宛宁、杜月颐)的账户,不是被告杜辉源、何结英本人收款,以此可以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何结英无关。被告何结英辩称,本案债务是被告杜辉源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何结英无关,只是被告杜辉源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杜辉源于2015年4月30日对账确认借款,故确认借款对被告何结英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五、六项,个人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与被告何结英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结英无需承担本案的相关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确认书一份及银行交易回单六份(转账金额共计256000元),存折本复印件一份(转账金额500000元),证明被告杜辉源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转账金额共计3060000元。同时,被告杜辉源在2015年4月30日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3554750元,同时还确认之前所有借款还款协议全部作废,以本确认书为准。同时证实,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所以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2015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不能因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对抗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另证明转账收款人杜宛苓、杜月颐是两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杜辉源的质证意见:对确认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中注明是杜辉源本人做生意,指定的收款人是杜月颐、杜宛苓是成年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将款项汇入上述两人名下,说明钱没有进入被告杜辉源名下。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该日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对存折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将存折原件交给被告杜辉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何结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述证据的形成,被告何结英不知情。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与被告何结英无关联。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同时也证明在该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辉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何结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该判决是在两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表达意见。该案与本案是不同案件,没有联系,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本案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本案债务形成的事实来认定。4.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杜辉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据给原告,从而证实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15年4月30日最后对账确认时,被告方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中注明此借据作废,借��原件已收回,并且有被告杜辉源的亲笔签名。被告杜辉源、何结项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四份、合同一份、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二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一份、房地产无抵押登记表一份、房地产抵押证明表一份、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一份,证明被告何结英是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任股东的期限自199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0日,该公司也是租用被告何结英名下的物业进行经营,并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2011年9月20日被告何结英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其女儿杜月颐,而且其女儿杜宛苓、杜月颐都是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人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到其女儿名下。在2011年被告还购买了位于中山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13栋一座的物业,该物业是登记在被告何结英一个人名下,当时购买该物业时是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且都由两被告签名、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实际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及购买上述该物业,为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杜辉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凭借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来看,款项都是转到案外人的名下,没有进入两被告的名下,因此该笔钱是没有过手,直接付到案外人的名下,进一步证明该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何结英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要证明的是本案案涉借款是由被告何结英购买物业和投入到所谓南和电器公司,从其前面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诉讼中被告杜辉源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何结英认为被告杜辉源不让其知晓家庭经济状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离婚是在2015年3月18日,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结英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诉讼中,何结英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杜宛苓、杜月颐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参保证明各一份,以及向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调取了中山市东凤镇��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天汇湾13幢01座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复印件及《还款明细》各一份。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杜宛苓、杜月颐于借款时是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为两人购买社保,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转到上述两人账户后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何结英是该公司的股东,事实上该公司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借款后,被告何结英于2011年7月6日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天汇湾13栋01座房产,该房产是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而且在银行贷款时都是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借款人为何结英,抵押人为两被告。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就将剩余按揭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证明被告借款也有用于购买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辉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杜宛苓、杜月颐在什么公司工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直接付到被告何结英名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假如何结英有大额款项进账,其不会等到2012年8月才一次性还款。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何结英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杜辉源的质证意见,另作补充。从借款支出的形式看,本案款项除了打给杜月颐、杜宛苓之外,还打给了一个叫刘淑文的人。杜月颐、杜宛苓是两被告的女儿,但均为成年人。如果说借钱是买房子,为什么不一次支付给一个人。且时间跨度为一年,从这个过程来看,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恰恰证明了这笔钱不是用于买房。原告用此证据对被告何结英主张本案债务是不成立的。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杜辉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杜辉源庭审中确认本案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期间,从形成时间上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依据是否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对此证明内容的采信问题,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4,因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杜辉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杜辉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辉源指定的账户内付入借款金额,其中2011年3月10日向杜宛苓账���内汇入800000元,2011年3月11日向刘淑文的账户内汇入2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向杜宛苓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于2011年3月26日向刘淑文的账户内汇入30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向杜宛苓的账户内汇入180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向杜月颐的账户汇入300000元。上述共计256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辉源经对账后,被告杜辉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因本人杜辉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向阮锐祥借款,现经双方对账,本人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阮锐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54750元,上述借款有部分是由阮锐祥或其妻子甘健萍的名义转到本人指定的女儿杜月颐、杜宛苓及朋友等人的银行账户(在此之前所有借据、还款协议书全部作废,以本确认书为准)。原告及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捺指模。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时间均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何结英是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二分之一的公司股权。被告何结英原是中山市南头镇沿江东路12号的业主。2009年5月27日,被告何结英与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结英将上述厂房无偿借用给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借用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杜月颐、杜宛苓是被告杜辉源、何结英的女儿。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杜月颐、杜宛苓是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20日,何结英与杜月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何结英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杜月颐。并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7月6日,被告何结英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天汇湾13幢01座的房产,购买价格共计3631271元,其中首付款1091271元,余款2540000元为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容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何结英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何结英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杜辉源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2012年8月20日,被告何结英归还了上述按揭贷款的全部本息。再查明,何宝耀诉杜辉源、何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4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01年7月6日,被告杜辉源向何宝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杜辉源承受何结英借款(包括投资模具饮水机设备)杜辉源本人借款等从二○○年七月六日止总欠何宝耀壹百捌十陆万玖千元正,特此承诺”,并判决:被告杜辉源、何结英向何宝耀返还借款1869000元和利息等。2011年3月25日,何宝耀、梁建峰、黄庆才与被告何结英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中载明:经何结英、何宝耀、梁建峰核对,至签订协议之日止何结英欠何宝耀借款为人民币1869000元[该款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4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结英欠梁建峰款项为646254元。杜注源诉被告杜辉源、何结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日,杜注源与被告杜辉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中山南头电器厂和大南陶瓷公司等项目中的一切来往账目进行确认,被告杜辉源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止,共欠杜注源170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额偿还;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杜辉源、何结英共同向杜注源偿还15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辉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庭审中,被告杜辉源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75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杜辉源返还借款255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杜辉源签订的确认书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杜辉源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故本案的利息以25547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被告何结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属于维持共同生活需要举债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的情形下,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否认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否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判断是否是为维持共同生活举债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债权人是否善意信赖综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过日常共同生活需要合理范围的债务,但足以让债权人善意信赖是夫妻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杜辉源向原告借款超过2500000元,所借金额巨大,但亦可推定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何结英是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购买了价格为3631271元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天汇湾13幢01座的房产,首付款金额达1091271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即提前归还了全部按揭贷款本金254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借款时或其后不久,被告何结英经营上述公司及买房和提前归还贷款,将产生大量的资金需求,此期间借取大额资金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其次,杜宛苓、杜月颐是两被告亲生女儿,且两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任职于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杜辉源指定由其二人的账户收取绝大部分款项,足以让原告出借款项时相信是两被告为经营中山市南和电器有限公司而共同举债;再次,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4920号、(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两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杜辉源签署确认书、承诺书或协议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的惯例。综上,本案具备善意信赖是夫��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的情形,被告何结英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辉源、何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锐祥共同返还借款2554750元及相应利息(以2554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锐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19元(原告阮锐祥已预交),由被告杜辉源、何结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15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