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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张春植、陈艳与张书哲、冯红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植,陈艳,张书哲,冯红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张春植,男,汉族,1940年4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陈艳,女,汉族,1946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书哲,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址同二原告被告:冯红平,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海文,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春植、陈艳与被告张书哲、冯红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植、陈艳、被告张书哲、冯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张春植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21栋6门312室,面积130.47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更名到被告张书哲名下。约定支付给原告房款15万元,但至今房款分文未付。现张书哲、冯红平已离婚,该套房屋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作为���书哲、冯红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所欠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指引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由于二被告逾期支付,三年中该房屋增值到65万元(张书哲、冯红平认定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第63条规定: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要求给付增值房款五万元整。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欠款15万元整;2、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价款期间房屋增值款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哲辩称:2011年其单位发房补,如没有房子只给20%,因此其和二原告商议用成本价15万元购买诉争房屋,由于其和冯红平经济独立,个人无力承担房款,所以承诺二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后偿还房款。后其与冯红平离婚,其认为应由其与冯红平共同承��房款,增值部分的5万元可以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冯红平辩称:被告张书哲与二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父母与子女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不会有收条、签字等佐证,房屋买卖之后二被告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和房改钱,并且都已经交到家里老人手中,其认为15万元的购房款已经履行完毕,也就不存在增值5万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植与原告陈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哲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张书哲与被告冯红平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于2015年离婚。2011年9月20日,原告张春植、陈艳与被告张书哲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编码:FD201109200066),合同约定:原告张春植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丘地号XX,权属证书号XX,面积130.47㎡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书哲,房屋成交价格为伍万元整,被告张书哲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将��房款支付,原告张春植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张书哲,合同由原告张春植、陈艳及被告张书哲签字确认,并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书哲向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交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及印花税,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书哲。另查明:被告张书哲曾向原告张春植、陈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我父母购房款(房屋为经开六区XX)拾伍万元(150000元)整,特此立据。立据人处为张书哲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二原告及被告张书哲当庭陈述,该欠条的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初。再查明:我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原系张春植在单位集资购买,在张书哲与冯红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至张书哲名下,应认定该房屋为张书哲与冯红平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如尚未给付完毕亦为张书哲与冯红平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使用证》、我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植、陈艳与被告张书哲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张书哲承认尚未交付房款,被告冯红平当庭陈述不清楚房屋买卖及更名过户的事宜,但未否认合同及房屋产���证的真实性,并抗辩称即使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二被告在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已经以生活花销方式将房款支付完毕,然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转让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约交付房款,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二被告尚未给付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的诉讼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房款的具体数额,合同载明房屋的转让价格为5万元,二原告及被告张书哲则主张15万元,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并提出5万元的价格是为了减低更名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而签订的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因二原告及被告张书哲均自认系后补,且没有冯红平��签名,不能确认欠条形成的真实时间,以及冯红平对15万元转让价格的认可,对此欠条法庭不予采信。对于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基于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法庭确认以合同中载明的5万元作为房屋转让价格。另外,案涉的房屋转让合同发生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双方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经济往来实属人之常情,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值房款,法庭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张书哲、冯红平共同财产,故为取得房屋而应支付的5万元房款亦应当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张书哲与冯红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哲、冯红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植、陈艳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植、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春植、陈艳承担1625元,由被告张书哲、冯红平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