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平、裴俊,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爱上网和别的男人聊天,原告规劝被告为了家庭孩子不要迷恋网上,被告根本不听。双方都很痛苦,现夫妻关系已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郑某甲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恋爱直至共同抚育婚生女郑雨枔的经历说明,双方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离婚,故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