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名员工因地下车库租赁问题,在十堰市茅箭区“康元阁”小区与该小区多名业主发生纠纷,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黄某甲强行挡在小区车库门口不让车辆进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甲抬至车库门口边时,黄某甲抱住杨某甲小腿,杨某甲为脱身踢踹黄某甲腹部,致使黄某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79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3100.84元。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黄某甲抱他的腿。当时场面混乱,其他业主也在场,我为了脱身用脚踹黄某甲腹部用劲不大,应该不能造成黄某甲受伤,因此,不知是否由我造成黄某甲的轻伤。如果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金忠山认为黄某甲的轻伤不排除是他人造成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十堰市茅箭区“康元阁”小区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向十堰市松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程公司)交纳停车费,而松程公司未将停车费交付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澳公司),引起宝澳公司不满。2014年7月25日20时许,宝澳公司人员堵十堰市茅箭区“康元阁”小区车库门口阻止业主停车,造成宝澳公司人员与业主发生冲突。冲突中,宝澳公司员工黄某甲强行挡在小区车库门口不让车辆进出,业主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甲抬至车库门口边时,黄某甲抱住杨某甲小腿,杨某甲为脱身踢踹黄某甲腹部,致使黄某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左侧第6、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伤后住院25天。本院依法确认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9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8929元(42961元/年÷261×11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079.84元。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自愿补偿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将50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黄某甲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证明黄某甲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主体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系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黄某甲抱住杨某甲的腿,其和杨某乙掰开黄某甲抱杨某甲的手,而后和杨某甲一起离开现场。(2)证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黄某甲抱住杨某甲的腿,其和叶某掰开黄某甲抱杨某甲的手,而后离开现场。(3)证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堂兄)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殴打黄某甲。(4)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的证言,均证明几名业主围着黄某甲拳打脚踢。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其与“康元阁”小区业主在“康元阁”小区车库门口因收停车费的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杨某甲踢踹其腹部。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M183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左侧第6、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照片,刘某辨认出杨某甲系2014年7月25日20时许,在康元阁小区停车库处将黄某甲打伤的男子;黄某甲辨认出杨某甲系2014年7月25日20时许,在康元阁小区停车库处将自己打伤的男子。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其踢踹黄某甲腹部的作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79.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