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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运涛与高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涛,高浩权,陈见红,高满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郭运涛,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高浩权,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见红,住湖南省蓝山县。第三人:高满池,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郭运涛诉被告高浩权、第三人陈见红、高满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涛、被告高浩权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陈见红、高满池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涛、被告高浩权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华、第三人陈见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满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是专门收购塑料、回力胶的老板。2014年期间,原告不间断地拉货回力胶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014元。而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2014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去电、派人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01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磅码单九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欠条、结算笔记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3、被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对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25日有被告签名的两张磅码单的款项1485元和1998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磅码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上面都没有被告签名。2、对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欠条背面的结算笔记三性不予确认。3、对名片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对有被告签名的磅码单共计5883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没有签名的磅码单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见红述称:高浩权在花东镇京塘村经营废品回收企业,我经高满池介绍从2014年5月开始到高浩权处工作,高满池是高浩权企业的管理人员。钟某是从化太平场人,曾在高浩权企业上班。高浩权企业的经营习惯是由送货人送货到高浩权企业,货物称重后,由高浩权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过称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给送货人,过称单在支付货款时再交回高浩权。第三人高满池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九张磅码单和一张欠条。磅码单上记录了货重和过磅费,没有注明货物单价和总价,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6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1760公斤,空白处手写“钟”字;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1650公斤,空白处手写备注“已收货已付磅费未付款高浩权201497”;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240公斤,空白处手写“钟某”二字;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510公斤,空白处手写“钟某”二字;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1820公斤,空白处手写“钟某”二字;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220公斤,空白处手写备注“已收货已付磅费未付款高浩权2014925”;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010公斤,空白处有手写“陈见红”三字;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030公斤,空白处有一处难以辨认字体,原告述称是高满池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的磅码单记录货重为2220公斤,空白处手写“龚某未付”五字。欠条正面内容为“欠条4车已结还欠货款贰仟肆佰元(¥2400元)。欠款人:高浩权2014.96”;欠条背面手写很多数字和一个金额¥14014元。原告主张磅码单是由高浩权以及高浩权废品收购厂的工作人员高满池、钟某、陈见红、龚某分别签收,欠条由高浩权本人书写,欠条背面的数字是结算笔记。被告对有高浩权签名的两张磅码单及欠条予以确认,对其余磅码单和欠条背面的结算笔记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欠款金额应为588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12014元货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自述钟某是其小舅子。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货物单价为900元/吨,双方交易习惯是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货物称重后,被告在磅码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到花东镇京塘村高浩权废品收购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场地于2015年3月转租给其他人,经营场地周边无其他企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陈见红对本院调查取证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均没有意见。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向第三人高满池送达开庭传票时,高满池口头确认收货情况,但表示不会到庭。第三人高满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收到郭运涛送货的情况。郭运涛主张九张磅码单均由高浩权及高浩权废品厂的工作人员签收,高浩权仅确认其中两张有其本人签名的磅码单,对其余由他人签收的磅码单不予确认。为查清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其他人与高浩权的关系,本院多方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到高浩权经营废品收购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因该经营场所早已转租他人,房主不清楚该废品收购厂的经营情况,经营场所周边亦没有其他商户可以了解情况;设法查清在磅码单上签名的人员的身份情况,并依职权追加身份情况明确的陈见红、高满池为第三人。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没有为工作人员购买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险,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经营场地已经转租给他人,经营期间的账目不复存在,因此无法查找到证明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其他人与高浩权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各方陈述及本院调查结果分析,郭运涛虽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其他人与高浩权之间的关系,但郭运涛对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的经营场所和交易习惯比较熟悉;九张磅码单的格式基本相同,仅签收人不一样,与高浩权废品收购厂在称重后由工作人员在磅码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交易习惯相符;高浩权虽然不确认其聘请钟某等人在废品收购厂工作,但确认钟某是其小舅子;陈见红在庭审中确认其在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工作期间,在郭运涛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磅码单上签名;高满池口头确认其在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工作期间曾在磅码单上签名,综上,本院推论在磅码单上签名的钟某、高满池、陈见红、龚某均为高浩权经营的废品收购厂的工作人员。钟某、高满池、陈见红、龚某作为高浩权废品收购厂的工作人员,在磅码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高浩权应对其所聘请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郭运涛已经提供磅码单和欠条证明其与高浩权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以及高浩权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高浩权虽然辩称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其他人与其没有关系,但在本院数次明确通知高浩权本人出庭并告知其不出庭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之后,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举证未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运涛自述高浩权已经向其支付2000元货款,现要求高浩权支付余款12014元,该金额没有超过磅码单和欠条合计的货款总额,对郭运涛要求高浩权支付货款12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高浩权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高浩权应以所欠货款1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支付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运涛支付货款人民币12014元。二、被告高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运涛支付第一项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