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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苗海芳与闫光银、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芳,闫光银,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苗海芳。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光银。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负责人付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苗海芳诉被告闫光银、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芳的委托代理人屈岩磊、被告闫光银、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海芳诉称,2015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闫光银驾驶鲁M×××××号出租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六路路口时,与苗海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苗海芳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运公司为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367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光银辩称,其为交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核准认定后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公司不承担其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光银驾驶鲁M×××××号出租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六路路口时,与原告苗海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苗海芳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为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海芳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软组织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处理意见:休息四周。共支付住院费10090.69元,门诊费694.54元,共计医疗费10785.23元。原告苗海芳在滨州顺华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4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国震在滨州市技术学院膳食管理科工作,其主张事发前赵国震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苗海芳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车辆损失1080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原告苗海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滨州顺华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滨州顺华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原告与赵国震结婚证、滨州市技术学院餐饮服务许可证、滨州市技术学院餐饮证明、赵国震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公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37日(其中住院期间9天,院外28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据,综合认定为由其丈夫赵国震一人在住院期间为其护理,因赵国震的工资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7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270元)、误工费4317元(3500元÷30天×37天=4317元)、护理费1050元(3500元÷30天×9天=1050元)、财产损失1080元、公估费100,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02.23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闫光银是交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海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误工费4317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海芳医疗费7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055.23元;三、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海芳公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苗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苗海芳承担245元,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