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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正与叶嘉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叶嘉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正,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1854。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嘉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24。原告李正诉被告叶嘉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嘉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参与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区占道停车收费招标项目缺少资金为由,邀请原告合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资金630000元,供被告用于向项目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如果被告中标,并在2015年1月18日前与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上述资金630000元即自动转为原告参与双方合作的投资资金。否则,被告应在2015年1月29日前将上述资金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原告本人以及原告委托的庄春燕、李某以银行转帐方式累计如约向被告提供了630000元资金。被告随后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明确已经收到原告的630000元资金,同时确认双方此前的口头约定。但是,原告事后发现,被告并没���参与项目的投标,更没有将原告向其提供的资金用于向项目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2015年1月18日之后,被告未能与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依据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未能与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返还全部630000元的资金,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资金6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返还资金导致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止,暂计利息损失为3624元),以上合计6336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被告以参与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区占道停车收费招标项目缺少资金为由,邀请原告合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资金630000元,供被告用于向项目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如果被告中标,并在2015年1月18日前与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上述资金630000元即自动转为原告参与双方合作的投资资金。否则,被告应在2015年1月29日前将上述资金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正(证件号:××)交来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区占道停车收费项目投标保证金(大写: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00),如项目在2015年1月18日前顺利同东莞��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区占道停车收费承包合同即自动转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如未能在2015年1月18日前同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中心签订东莞市厚街镇中心区占道停车收费承包合同则在2015年1月29日前全额不计息退回李正(证件号:××)。”收款人处签有“叶嘉音”并捺印,身份证号:××。收条下端签有“李正”和“2015.1.7”。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委托其朋友庄春燕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每次5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委托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每次5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6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第一次转账10000元,第二次转账20000元,共计30000元。提交了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李某和庄春燕���声明予以佐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述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转帐200000元,但没有说原因,其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号码622××××4359)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参与项目的投标,更没有将原告向其提供的资金用于向项目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且至今仍未归还630000元的资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李某和庄春燕的声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所开具的收条,收条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630000元,并且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捺印,亦有原告的签名,另有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李某和庄春燕的声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为证,且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东莞市厚街镇城管市政服务项目投标并中标,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资金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30000元。根据收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原告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返还资金导致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并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资金,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款项到期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应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嘉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正支付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6.24元(原告李正已预交),由被告叶嘉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