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俊和与王士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俊和,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辉,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杨士柱,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俊和与被告王士辉、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和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和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和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和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和诉称:2014年12月14日6时许,王安亮驾驶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阜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曹路中岗镇马棚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行驶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经阜南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1.4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629.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驾驶员资格及事故车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和开支鉴定费用情况。6、省、县、镇文件3份、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1份、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及收入来源。8、承包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已全部征收。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鉴定时机不成熟,系单方委托,结论过高,有失公正,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镇文件未征区域未明示且未清晰表述,即使原告系失地农民,无法提供其生活来源从城镇获得的证据,区域划分调整后仍然属于农村,户籍性质并未变动,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仅对原告务工情况进行说明,没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相佐证,单方面出具,应不予采信,征地证明未见其行政区域划分图;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承包证上只能看出原告承包了土地,未显示其土地经营权变更或被征收情况。被告王士辉质证意见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在财产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免赔20%;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士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系其所有,王安亮是雇佣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士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3、预交压金3张。证明:垫付原告款情况。原告及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士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6时许,王安亮持B2证驾驶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阜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曹路中岗镇马棚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186号;时间:2014年12月23日)认定:王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5321.46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60天。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安徽省人民政府、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中岗镇人民政府文件显示:阜南县中岗镇工业功能区土地全部征收完毕;阜南县中岗镇工业功能区征地补偿及附属物发放名册、中岗镇政府、原告所在村证明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原有承包地2.25亩已征收2.215亩,仅余0.03亩,属失地农民,受伤前在阜南县中岗镇工业园区务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士辉系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安生亮系其雇佣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被告王士辉已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休息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书号:2015-529号;时间:2015年4月29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38091元执行,每人每天104.16元(38091元÷365天),护理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每天67元赔偿,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王士辉作为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士辉已付原告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地已基本被全部征收,所余耕地仅为0.03亩,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阜阳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同时自费部分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王士辉、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提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21.46元;原告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根据鉴定为90天,护理费为6030元(67元×90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时间136天,误工费14165.76元(104.16元×13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6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原告受伤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7194.10元(24839元×19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10411.32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30元、误工费14165.76元、残疾赔偿金47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4389.86元;余款24021.46元(110411.32元-84389.86元-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计款19217.17元(24021.46元×80%);免赔款4804.29元(24021.46元×20%),由被王士辉赔偿,被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士辉赔偿,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士辉共计应赔偿6804.29元(4804.29元+2000元),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和各项损失共计84389.8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和各项损失共计19217.17元;三、被告王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和各项损失共计6804.29元,被告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士辉已付原告款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张俊和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386元,由被告王士辉负担13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昊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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