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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杜吉月、周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杜吉月,周润香,周忠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杜吉月,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润香,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忠诚,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杜吉月、周润香、周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及被告杜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润香、周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杜吉月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润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忠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1、被告杜吉月、周润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忠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吉月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答辩人没用,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周润香、周忠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杜吉月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杜吉月(借款人)、周忠诚(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放款途径为杜吉月的银行卡号62×××18。借款执行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忠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0日,被告周润香作为被告杜吉月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杜吉月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忠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杜吉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杜吉月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吉月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7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9.00%,逾期执行利率为13.5%,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9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杜吉月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2985.77元,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18351.22元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担保承诺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贷款还款明细信息一份附卷佐证。被告杜吉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香、周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杜吉月、周忠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润香自愿为被告杜吉月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吉月、周润香偿还借款4.1万元,2015年7月17日前的利息18351.22元及2015年7月18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00%计算,逾期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周忠诚自愿为被告杜吉月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周忠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诚在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吉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吉月、周润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1万元、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18351.2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周忠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忠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吉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32元,由被告杜吉月、周润香负担,被告周忠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