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岳凤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7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麻城乡寨和村驶往本乡麻城村方向。当日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麻城乡麻寨路3km+500m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川E143**(临)号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带领罗某某到叙永县麻城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23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