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76号原告:王秀云,女,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惠荣,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秀云与被告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诉称:2012年韩惠荣挂靠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以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的名义承包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增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将其中吊运工作交给原告承揽,至2012年9月1日,经韩惠荣确认共欠原告吊机台班费60550元。之后,韩惠荣分多次只支付原告吊机台班费34550元,余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给付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吊机台班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由于我们近两年确有具体困难,恳请原告给予理解,给予宽量、适当时间,在一年内给予还清,期间如有资金到位,我们会及时提早归还。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王秀云承揽了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在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增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吊运工作任务,确认总价为60550元。由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出具了一份证明给王秀云。之后,由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支付了34550元,尚欠26000元,经王秀云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王秀云陈述、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及韩惠荣辩解、王秀云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王秀云与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王秀云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秀云欠款2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威赋工业炉设备厂、韩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