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建花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的情况下,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7日生儿子潘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协议离婚。此后经人劝说,考虑到孩子问题,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同时双方已分居六年多,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6日栾城县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的结婚证。2、2008年3月31日,双方在栾城县民政局离婚登记材料。3、2008年5月15日,栾城县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的结婚证。4、潘天宇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又结婚和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分居六年多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开始同居,于2006年5月27日生儿子潘某,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08年3月31日,在栾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后经人说和,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重新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第一次结婚前已开始同居,并生儿子潘某,离婚后,经人劝说又进行了重新登记后,婚姻关系持续六年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