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诗连与XXX、无锡市弘宇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连,XXX,无锡市弘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吴诗连。委托代理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芳瑛,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委托代理人丁晓军,1974年12月24日。被告无锡市弘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华通大厦1507室。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张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诗连与被告XXX、无锡市弘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敏华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连委托代理人吴祝莉、被告XXX、弘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诗连诉称:2014年12月13日XXX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吴诗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诗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吴诗连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3372.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XX、弘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吴诗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1212.60元。被告XXX、弘宇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XXX所驾车辆系弘宇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弘宇公司和XXX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弘宇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25分,XXX驾驶苏B×××××号轿车,沿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二泉路柏庄路口时,与吴诗连驾驶无锡0126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吴诗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全部责任,吴诗连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0201419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吴诗连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行腰2椎体骨折椎体后凸成形术。2015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膝部外伤、右第8肋骨骨折。出院后,吴诗连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上述治疗,吴诗连共花费医疗费计42263.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吴诗连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诗连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排除其腰椎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形成。2.被鉴定人吴诗连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吴诗连为此花费鉴定费2160元。质证时,XXX、弘宇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吴诗连腰椎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不承担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属弘宇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吴诗连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算方法18元×5天)、营养费1440元(计算方法16元×90天)、护理费4950元(计算方法55元×90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15年×0.1)。为证明其主张,吴诗连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一村社区居民委员委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佐证。质证时,XXX、弘宇公司、保险公司对各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诗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审理中,XXX、弘宇公司、保险公司对吴诗连现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本院现确定吴诗连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43793.60元(含医疗费422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费用56869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101212.60元。鉴于X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674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568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550元),超出上述分项限额的损失合计33793.60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损失,由XXX、弘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诗连6741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XXX、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诗连33793.6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诉讼费用26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由XXX、弘宇公司负担935元(吴诗连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XXX、弘宇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XXX、弘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诗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