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XX(小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小货车保险人)。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号。负责人李继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冠兰(特别代理),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特别代理),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蔚冠兰、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所驾的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5年7月8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朔城区窑子头乡梨元头村王明原家门前倒车时,不慎碾压躺卧在车后的王明原,致王明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王明原无责任。事发后,经人民调委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万元了事。但被告在理赔过程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赔偿。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刑诉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③原告诉求的存尸费应在丧葬费内包括,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偏高,法庭应酌情考虑;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望法庭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所驾的晋B×××××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处以李文金之名义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015年7月8日12时20分许,原告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朔城区窑子头乡梨元头村王明原家门前实施倒车时,碾压道路南侧躺卧的王明原,致王明原(1931年3月1日出生)经抢救无效(其中支出抢救费520元)于当日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王明原无责任。事发后,王明原尸体被运往朔州市朔城区威岗殡仪馆存放,2015年7月13日,朔城公安分局通知原告尸检结论。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经朔城区窑子头乡人民调委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当即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本),抢救费收据,调解协议及付款凭证,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7月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明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理赔第三者或被保险人相应损失之义务,但原告主张的1700元存尸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应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受害人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实际,经核定,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22805.5元,其中抢救费520元,丧葬费(48969÷12×6)24484.5元,死亡赔偿金(8809×5)44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误工费(30467÷365×15天×3人)3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抢救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6万元,合计110520元。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足额赔偿受害人亲属15万元后,有权向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索赔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多赔偿受害人亲属两万余元属其自愿行为,法不禁止,但不加重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保险条款有约定为由对此提出的抗辩,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该格式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之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11052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