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山头陶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本红,经理。被告:宋本红。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被告:李志刚。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忠、陈鹏,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本红、被告宋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为37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截止2015年8月3日拖欠的利息68705.13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3768705.13元;2、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3、保证合同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企业变更情况三份。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8.71250‰。同日,原告与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7日,原告履行了向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7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8705.13元。另查明,淄博驰玖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利息68705.13元(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万元;二、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8705.13元(截至2015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对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宋本红、李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5.00元,由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淄博仁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