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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0********,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佴陈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高成,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高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2010年12月3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原告曾在高港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这半年来,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必须明确说出要离婚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1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乙。2010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原告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泰高民初字第1387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多年后补领结婚证,在多年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有证据提交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晨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