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又名三小,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王向青、邸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鲁区下面高乡北烟墩村自家门口附近,与贾某2因停车发生纠纷,贾某1(贾某2四哥)出来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贾某1用铁锹柄朝李某某腿部打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取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贾某1脖子处砍伤。致贾某1住院治疗。经鉴定,贾某1的左侧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耳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鲁区下面高乡北烟墩村自家门口附近,与贾某2因停车发生纠纷,贾某1(贾某2四哥)出来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贾某1用铁锹柄朝李某某腿部打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取出一把菜刀,将贾某1砍伤。致贾某1住院治疗。经鉴定,贾某1的左侧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耳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14时41分,北烟墩村有人打架,要求出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我所民警接110指令,下面高乡北烟墩村有村民打架,我所民警出警调查,受害人贾某1住院治疗。贾某1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31日将李某某传唤至下面高派出所。3、受害人贾某1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我五弟将车停放在北烟墩村村民李某某的大门里边,上午12时左右,贾某2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让贾某2把车开走,贾某2说在吃饭,等一会儿。过了10分钟左右,我一个人到李某某家准备开车,我先让李某某将停在贾某2车后面李某某的车开走,我才能开车。李某某对我说:“你不能开,让车主人贾某2来开。”我和李某某吵了几句,我走了。停了一会,我和贾某2一起又到李某某家,我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我用随身带的铁锹柄朝李某某腿上打了一下,李某某妻子句红梅从我手中抢铁锹柄,李某某回家取了一把菜刀朝我左耳朵下颈部砍了一下,我五弟带我去了医院,李某某和句红梅回家了。4、证人句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我和李某某在家正准备睡觉,贾某2一个人到了我家,准备将车从我家开走,贾某2说没有拿钥匙,贾某2就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贾某2和贾某1到了我家,和李某某发生争吵,贾某1一个人走了,不一会儿贾某1又到我家,贾某1手持铁锹柄就朝李某某腿上打了三、四下,贾某1还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两、三个耳光。我给贾某1和李某某拉架,贾某2就和贾某1揪住我头发,拳打脚踢,李某某看见贾某1和贾某2打我,李某某就跑回家中取了一把菜刀朝贾某1头部砍了一刀,贾某1头部流出鲜血,然后我将李某某拉回家里,贾某2和贾某1去了医院。5、证人贾某2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我将车停在下面高乡北烟墩村李某某家大门里面,中午12时左右,我接到李某某电话,他让我将车开走,我电话里对他说:“我在四哥贾某1家喝酒,你等等。”过了十几分,我四哥贾某1一个人去了李某某家,李某某不让贾某1开我车、李某某对我四哥贾某1说:“让贾某2来开车。”我和我四哥贾某1说:“等我们吃完饭后给他开车吧。”吃完饭,我带着我儿子又去了李某某家,我忘记带钥匙,我就回贾某1家取上车钥匙。我带着我儿子又去李某某家,我在车上准备开车,我看见我四哥贾某1和李某某纠缠在一起,当时贾某1手持铁锹柄,我下车将贾某1和李某某拉开,李某某说:“我先把我车倒后,你再走。”李某某将车倒后,我开车从李某某家大门出来朝东走了,我将车停在李某某家邻居李开红(小名三丑)家门口,我带着我儿子离李某某十米左右时,贾某1被李某某砍伤,我把贾某1送医院,李某某回家了。6、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活检)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1的左侧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耳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开车和妻子句红梅从朔州市回到下面高乡北烟墩村,到我家门口,看见贾某2的车停在我家门里边,导致我自己的车进不去。我就给贾某2打电话,让贾某2将车开走。贾某2电话里说在家喝酒,等吃完饭去开车。停了一会儿,贾某1一个人到我家准备开车。我和贾某1发生争吵,贾某1走了。14时左右,贾某2先到我家,准备将停在我大门里的车开走,我和贾某2发生争吵,贾某1手持一铁锹柄一会过来了,我和贾某1发生争吵。贾某1用铁锹柄朝我腿部打了两三下。我妻子句红梅过来将贾某1手中的铁锹柄夺走,贾某1伙同贾某2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很多下,我躲开了。贾某2和贾某1揪住句红梅头发朝身上拳打脚踢。我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看见他们继续打句红梅,我心里很生气,就用菜刀朝贾某1脖子砍了一刀,我妻子将我推倒,我爬起来和句红梅一起回家,贾某2和贾某1走了。8、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贾某1的调解协议及贾某1的谅解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22日。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贾某1身体,致贾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1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锹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梁文军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