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非法制造、出售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衍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刘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8月案发以来,被告人包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范围内进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包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大量假的空白发票,然后根据需要购买假发票的人提供相关信息,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制假设备打印好假发票后,再出售给需要购买假发票的人。期间,被告人包某某自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份(《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11224797,开票金额: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还提供假的空白发票,通过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等人非法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7份(《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1026192、00083342、00083343、00083451、00083452、00084026、00084027,发票票面总额为人民币411217元)。2012年8月24日上午,赣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蕻菜塘xx号xx室(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当时的住处)缴获假的空白《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份及电脑等制假设备。同年8月27日下午,该局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中廷广场”西座xx室(被告人包某某当时的租住处)缴获假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36份、假的空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4份、假的空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90份、假的空白《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3份、假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1份及打印机等制假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陈��某、韩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赣州市章贡区国税局证明、搜查材料、发票真伪鉴定结果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发票后非法进行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假空白发票一百九十四份、发票专用章十四枚、名片一盒、爱惠生针式打印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行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