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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百林与朱昌顺、朱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朱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学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永,农民。系被告朱某某之父。被告朱永,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海、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永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均系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学生。2013年9月22日下午课外活动时间,被告朱某某追逐原告黄某某并将原告踹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前臂骨折。学校将原告送往八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2万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被告朱永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朱永辩称,原被告是潍坊峡山双语学校的学生,双方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在共同游戏期间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情经过为:2013年9月22日,在潍坊峡山双语学校操场上,课外活动时间,被告朱某某追逐原告,原告被被告朱某某踹倒在地,原告受伤,当时没有报警。班主任刘德义将原告送到医院后,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当时原告是先到的岞山医院,岞山医院说原告的伤情治不了,原告又去了潍坊八九医院,在八九医院住院6天。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为了取钢板。原告表示原告与学校一共承担20%的责任,但是放弃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朱永陈述,原告是在原被告嬉戏时,不慎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是故意踢的。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朱永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老师在原告嬉戏打闹期间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承担60%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检讨书一份,是被告朱某某书写的。原告提供说明一份,是班主任刘德义、被告朱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老师赵燕飞出具的。用以证明课外活动期间,原被告因玩耍,被告追逐原告,并将原告踹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某某、朱永给付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6000元,该保险是在学校期间家长为学生投得人身意外险。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永对检讨书及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被告是在嬉戏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46.58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从中扣除,剩余25146.5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提供证明一份,在本案中不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该医疗费31146.58元已经由潍坊峡山双语学校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认可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已经全部垫付医疗费31156.58元,其中包含被告给付的5000元。学校只是垫付,原告还需返还给学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说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课间在学校操场上因做游戏追逐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但双方在课间嬉戏打闹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注意嬉戏打闹的分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朱某某未年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朱永作为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永承担。此外,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学生,二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被告在嬉戏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管理、保护上存在疏漏和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相应的医疗费,可以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原告不要求学校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朱某某、朱永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本案中以由被告朱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出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侵权人免除责任设置的。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终结日,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什么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亦无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说明有被告朱永签字确认。根据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原被告及学校达成该说明期间,被告朱永曾到医院探望原告,出院后亦探望过原告且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被告及学校对本案的纠纷多次进行协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学校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且学校垫付相关费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学校垫付款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与学校可协商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46.58元,事实清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000元,剩余25146.58元,由被告朱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73.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赔偿757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计款75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朱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玉    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颖    敏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