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李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李先华,卞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先华,职业不详。被告卞慧芳,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行公司)、李先华、卞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涟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卞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行公司、李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涟水农商行与被告XX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XX行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先华、卞慧芳、XX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先华、卞慧芳为XX行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房产和土地,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登记物的他项权证。2014年8月18日、22日、9月2日,被告XX行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并与原告订立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XX行公司为此分别缴存保证金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汇票到期时原告按约定向持票人承兑并支付600万元,但XX行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按约从被告XX行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抵作票款,XX行公司尚欠票款2952345.54元,并已转为逾期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36%,每季度末月的21日结息,但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被告XX行公司未按约定付息,结合上述2952345.54元未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952345.54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9.36%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491829.4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476001.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984514.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万元;3、要求对被告李先华、卞慧芳用于抵押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幢101室房屋及土地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慧芳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供抵押担保亦是事实,但是被告XX行公司的借款金额及以后是否归还借款本息我们都不是很清楚。同时,被告XX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芳涉嫌犯罪,本案应该中止诉讼,等待王卫芳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XX行公司、李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涟水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XX行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义务中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约: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的担保方式由被告李先华、卞慧芳(抵押人)提供房产、土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涟农商高抵字20140811第01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XX行公司(债务人)与被告李先华、卞慧芳(抵押人)、原告涟水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金额12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以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先华、卞慧芳以其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幢101室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分别为淮房权证开字第××、10020586014002号、淮K国用(2010)出第586号)作抵押物,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淮房证开字第D1405760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先华、卞慧芳,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淮他项(2014)第269号(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设定日期:2014.08.11,设定顺序:壹,存续期限:三年整)。2014年8月13日,被告XX行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涟水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年利率为9.36%的固定利率。罚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位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36%水平上加收40%。违约事件及处理:13.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借款人出借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人被告XX行公司已归还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2日,被告XX行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涟水农商行(承兑人)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汇票金额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日,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垫付而形成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方式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承兑人均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向申请人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被告XX行公司亦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之日分别向原告涟水农商行缴存保证金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并按每笔保证金的约定期限分别产生利息为8170.56元、23998.3元、15485.6元,合计为47654.46元。被告XX行公司在汇票到期未按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即原告,原告为被告XX行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分别为491829.44元、1476001.7元、984514.4元,合计2952345.54元。后,原告涟水农商行将被告XX行公司缴存的保证金30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47654.46元按约一并扣划,余款2952345.54元按约转为贷款,被告XX行公司未偿还本息。2015年4月30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涟水农商行,民事代理费金额为4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涟水农商行变更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另查明,被告XX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芳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到庭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行公司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XX行公司与原告涟水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涟水农商行与被告XX行公司、李先华、卞慧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XX行公司与原告涟水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8月13日,被告XX行公司向原告涟水农商行借款900万元后,因被告XX行公司仅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行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涟水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上述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被告XX行公司主张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9.36%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行公司与原告涟水农商行在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过程中产生的2952345.54元的问题,因被告XX行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其转为被告XX行公司的贷款处理,并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并未约定该笔款项转为贷款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91829.4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476001.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984514.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先华、卞慧芳以其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幢101室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分别为淮房权证开字第××、10020586014002号、淮K国用(2010)出第586号)为被告XX行公司向原告涟水农商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涟水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涟水农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涟水农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被告XX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芳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侦查,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告涟水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952345.54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9.36%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491829.4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476001.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984514.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万元;三、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先华、卞慧芳座落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幢101室权属证书为淮房权证开字第××、100205860140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在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先华、卞慧芳所有的权属证书为淮K国用(2010)出第586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2元,由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李先华、卞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