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勇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贾勇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霍兰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鸣,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贾勇进,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勇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鸣及被告贾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乌鲁木齐市粮食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工作(已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租用了新通东街255号4栋3单元302室,2014年3月2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贾勇进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之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我向单位提出购买房屋,并向单位支付过5000元,我方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也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3日,原告解除了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粮食局(下称市粮食局)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贾勇进与市粮食局订立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营业员工作,现按第九条(自愿下岗,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1月3日,物业向市粮食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一分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现有贾勇进住我单位九家湾住宅,水电暖均自交,现需扣5000元住房保证金,当初下岗时已扣过2000元,现实际扣3000元。2014年3月27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通东街255号4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7.46平方米)。房屋来源为买卖。另查,一、被告贾勇进认可其在工作期间,曾使用过“贾永进”的名字;二、原告称其于2002年整体兼并被告的原先单位,并提供了兼并的批复文件,被告对该文件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物业出具的函件中载明的九家湾住宅即本案的诉争房产;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函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的涉案房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原是市粮食局的职工,是向市粮食局支付过5000元房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据,且通过原告提交法院、被告认可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函件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单位所有,其被扣除的5000元仅为住房保证金,而非向市粮食局交纳的购房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放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通东街255号4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0元,由被告贾勇进负担,剩余50元本院退回原告新疆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佳雨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贾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