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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博开达工业化住宅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安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开达工业化住宅制造有限公司,朱安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开达工业化住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勤昆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9834-9。法定代表人HairongAhern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拥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博开达工业化住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安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安民于2013年3月4日进入博开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博开达公司为朱安民缴纳了社会保险。朱安民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产量工资(产量工资=加班工资、奖励,奖励为工作表现程度、配合度)。2014年6月5日朱安民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朱安民住院进行了治疗。朱安民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9月1日,博开达公司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工资8080元(扣除了产量工资)。2014年6月2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朱安民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849元。2015年3月1日朱安民书面通知博开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朱安民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博开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朱安民工资,并且博开达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发放工资,朱安民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出与博开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嗣后,朱安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开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差额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决:一、博开达公司支付朱安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6143.73元、经济补偿金9698元,博开达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博开达公司享有;二、朱安民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实为准;三、驳回朱安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博开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博开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不支付朱安民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6143.73元、经济补偿金9698元,撤销仲裁裁决改判支付博开达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安民进入博开达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博开达公司依法为朱安民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朱安民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博开达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博开达公司承担,故博开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安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4364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朱安民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即5118元,计40944元。仲裁裁决朱安民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朱安民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手续,博开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朱安民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即同意朱安民直接领取,且朱安民正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理涉。朱安民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博开达公司依法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朱安民的工资中有产量工资,即加班工资和奖励,而加班工资占比例很小,大部分为奖励,但博开达公司扣除朱安民的产量工资,博开达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博开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朱安民以博开达公司未足支付朱安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博开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朱安民本人平均工资,计9698元。同时,博开达公司依法应当补足朱安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朱安民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在审理中,博开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持异议(仅认为不应当支付),朱安民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博开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14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博开达公司支付朱安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博开达公司支付朱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开达公司负担。宣判后,博开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在朱安民工伤期间已足额支付其所有薪酬,只是由于朱安民工伤期间没有加班,也没有受到公司奖励,因此加班费及奖励这部分没有发。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的计算基准,原审法院是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5118元/月计算,而事实上应当按照4802元/月计算,应分别为25930.8元、3841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博开达公司无须支付朱安民工伤期间工资差额6143.73元及经济补偿金9698元;2、博开达公司支付朱安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朱安民答辩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上述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所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以朱安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据此认定博开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朱安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朱安民与博开达公司解除劳动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故原审法院以5118元/月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本人工资。本案中,朱安民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849元,因此,原审法院以4849元/月为基数,据此核定朱安民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博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博开达工业化住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