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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冬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冬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2层K区2051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冬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汇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沈冬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华新公司、沈冬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汇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华新公司供应木方,双方约定供应材料款达100000元后,每车材料款均应予以结算,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价款为930295.22元。被告华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50295.22元,尚欠货款380000元。之后,被告沈冬敏作为被告华新公司的授权代表,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分期支付余款380000元,逾期则被告沈冬敏自愿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年息12%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华新公司、沈冬敏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36185.70元)。庭审中,原告将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违约金,诉请计算方式不变。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供向其工地的货款为782317.78元,已支付550295.22元,余款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现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沈冬敏辩称,其欠原告的款项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静汇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新公司因承建盛泽一游泳馆1号至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需向原告采购铁彬、花旗松木方,被告华新公司指定戈某某或陈某某为验收签字人,验收签字人的签收视为被告华新公司对货物质量及数量的认可,其签收、结算等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告材料款满100000元后每车材料款,被告华新公司都予以结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华新公司延期付款,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责任,并在十日之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本合同中代表被告华新公司签字的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华新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就签署及履行地约定为,盛泽一中北侧(红安路)。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经办人有杨某签名;乙方盖有被告华新公司印章,经办人有沈冬敏签名。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冬敏向原告静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其内容载明:2013年4月23日本人代表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一份,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止,江苏华新公司尚欠货款380000元,现本人就该笔欠款偿还承诺如下,1.于2015年1月30日前清偿190000元;2.于2015年2月19日前清偿190000元。本人保证前述款项将如期清偿,逾期不还,则本人自愿承担合同所约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12%计算。针对该份协议,被告华新公司陈述并不知情,对沈冬敏承诺结欠38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沈冬敏陈述,上述结欠380000元中还有其他工地的结欠款项,当时原告要求将其他几个工地的欠款都算到被告华新公司的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购销合同所涉及货款的付款时间为送货结束将结欠货款全部付清。被告华新公司、沈冬敏陈述,关于本起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工地,系被告沈冬敏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名下施工,被告沈冬敏系项目经理。被告华新公司已支付货款550295.22元,款项通过被告沈冬敏交付原告。而原告亦陈述,收到550295.22元,该款项系被告沈冬敏支付,无法区分针对于送货单的具体哪一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承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16份,证明其送货总金额为930295.22元。其中2013年3月29日、4月7日的送货单,共计金额为20220.48元,送货地点为吴江七都工地,签收人为沈某某。其中送货日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11份送货单,共计金额为706750.58元,送货地点为盛泽红安路工地。其中1份送货单未载明日期及送货地点的,金额为75667.20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12月6日的送货单,共计金额为127656.96元,送货地点为安徽广德工地,2013年11月18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沈某某,另一份无签收人签字。被告华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2013年3月29日、4月7日、11月18日、12月6日的货款147877.44元不予认可,该些木料均未用于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地,对其余送货单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沈冬敏经质证认为,上述2013年3月29日、4月7日、11月18日、12月6日的供货未用于被告华新公司的工地。对此,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比较草率,未将吴江七都工地约定合同的送货地点;至于安徽工地的两次送货,是其接受被告华新公司的经办人沈冬敏的指示送货至安徽,签收人沈继宗系被告沈冬敏的父亲。另,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就本案货款已协商处理完毕,提供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三方分别为吴江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苏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公司)、吴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联某公司)。根据该协议,三方确认丽某公司以联某公司名下恒房屋用以抵偿支付丽某公司结欠华某公司的工程款400680元,华某公司指定杨某为购房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沈冬敏经质证认为,其系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做工程,而本案所涉的木材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系杨某,杨某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沈冬敏以华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份协议以工程款抵销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及违约金。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以房抵债的约定,但协议书所列三方与本案所涉当事人无任何关联,与本案无关。现抵债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属无效。经向杨某了解,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另,该协议书折抵债权金额为40068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380000元数额基本吻合,可佐证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经向杨某调查,杨某称,本案所涉业务由其经办,其和原告系挂靠关系。上述协议是其参与签订的,因沈冬敏欠款未付,提出以房抵债,其就同意,但直到现在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工地为吴江区游泳馆项目;被告华新公司指定戈某某、陈某某为货物的验收签字人,两被告对自2013年5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12笔送至盛泽红安路工地的货款782417.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29日、4月7日、11月18日、12月6日的4笔共计送货金额为147877.44元,被告华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沈冬敏亦陈述该四笔款项系其他工地所欠货款,并非本案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原告认为前2笔送货地七都工地,也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供货地,因合同订立较为草率而遗漏书写;后2笔系接受沈冬敏的指示,故该4笔应为购销合同所涉货款。鉴于上述4笔货款,其中前2笔系发生于本起购销合同签订之前,4笔送货地点均非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因此,上述4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由于被告沈冬敏陈述上述4笔款项系其其他工地的货款,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沈冬敏个人债务,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沈冬敏负担。综上,被告华新公司的货款为782417.78元,被告沈冬敏的货款为147877.4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货款为550295.22元,但无法对应具体的送货单。考虑到还款承诺书有结算华新公司货款之意以及原告诉称被告华新公司已付550295.22元,本院认定上述已付款项用于支付本案购销合同的货款。经核算,被告华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232122.56元,被告沈冬敏结欠原告货款为147877.44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约定送货结束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华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有关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购销合同之外的4笔货款,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清偿,但被告沈冬敏未依约履行,应依据承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年利率12%计算。鉴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沈冬敏就本案所涉业务系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处和原告发生的,故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由被告沈冬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抗辩已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该抵债协议涉及案外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虽杨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本案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32122.56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其中147877.44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232122.56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81元,由原告上海静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沈冬敏负担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