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郑春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孔祥华,郑春雷,范褚兰,吕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代表人付双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孔祥华,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郑春雷,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范褚兰,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吕伟,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被告孔祥华、郑春雷、范褚兰、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雷、范褚兰、孔祥华、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孔祥华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同时郑春雷、范褚兰、吕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368.6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郑春雷、孔祥华、吕伟经公告传唤,被告范褚兰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孔祥华向原告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证据a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祥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孔祥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8%,逾期年利率为14.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范褚兰、郑春雷、吕伟为其提供担保;证据a3.业务凭证,拟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孔祥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证据a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孔祥华催收借款;证据a5.木兰县新民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木兰县新民镇新民村村民孔祥华、范褚兰、郑春雷、吕伟,现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范褚兰在家,故对证据a5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孔祥华向原告木兰农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孔祥华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逾期年利率为14.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范褚兰、郑春雷、吕伟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2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祥华偿还了4+000元本金,尚欠26+000元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按年利率9.78%计算,利息为2+578.1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7日,按年利率14.67%计算,利息为1790.56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368.6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孔祥华、郑春雷、吕伟经公告传唤,被告范褚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华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范褚兰、郑春雷、吕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孔祥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4368.6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0368.68元,被告孔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范褚兰、郑春雷、吕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孔祥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范褚兰、郑春雷、吕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