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洋与关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关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75号原告:王洋,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传金,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钱集村西大庄组,身份证号3424011977********。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洋诉被告关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24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关传金出具的说明、张杰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回单二份、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15)六裕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未归还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王洋申请本院到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了借款合同原件,到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核实了2013年3月18日张杰向刘振帐号62×××97汇款76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传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洋与被告关传金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传金向原告王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关传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附房4#楼东06、07、08铺(房地产权证号:32××54、32××55、32××53)及六安市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4#楼东09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32××56)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洋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30885、30883、30884、30882。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所有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4万元,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预先扣除。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洋委托张杰向被告关传金指定的刘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62×××97汇款1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洋委托张杰向被告关传金指定的刘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62×××97汇款7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打款176万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但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7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24万元和至清偿日的利息,本院对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原被告已依法设立抵押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及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洋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若被告关传金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洋有权以被告关传金抵押的坐落于六安市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附房4#楼东06、07、08铺(房地产权证号:32××54、32××55、32××53)及六安市鼓楼街鼓楼新天地锦江苑4#楼东09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32××56)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关传金负担10000元,原告王洋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