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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知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洁琼,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光辉新灯城2幢7-12号。经营者沈双才。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安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沈洁琼,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沈双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照明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安装于一体的专业照明企业。2009年1月19日,原告研发出户外照明路灯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30××××.4,专利名称为庭院灯(1),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该款路灯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销售量非常高。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店主称自己有工厂,涉案产品的模具有20多万。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灯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具一张。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9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原告交纳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92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4、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店内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拥有模具、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5、原告交纳2000元公证费的��票,证明原告维权成本。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制造涉案灯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更是没有模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庭院灯(1)”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0××××.4(外观设计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交纳专利年费1200元,现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2014年8月21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章颖浩、公证员助理沈珍珍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国松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312国道旁的“恒安昌瑞工程照明”���内,房国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灯具一个,并当场取得了660元收款收据一张。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924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原告陈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在于,从主视图看,该外观设计整体呈蘑菇形状,由单根灯柱和圆形灯壳、透光灯罩组成。灯柱底端是圆柱形;中间段是由下往上不断变大的若干圆圈组成的近似圆锥体;上端是由中间圆柱体向两端逐渐变宽的近似哑铃形状。灯壳与灯罩组合起来呈蘑菇形状,两者都是圆形,呈360度发光区,灯罩圆形比灯壳要小;从仰视图看,总体呈圆形,从外到内由多个圆圈组成;从俯视图看,总体呈现圆形,灯壳由外到内由若干棱条(散热片)平均分布,灯壳最中间有两个依次向上凸起的帽。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只存在细微区别,对整体外观不产生实质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仅有细微区别:涉案专利的散热片间断分布,而被控侵权产品撒热片连续分布;涉案专利的散热片延伸至灯壳边缘,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片未延伸至灯壳边缘。原告的员工房国松称,其于2014年6、7月间去被告店里时,被告店内没有涉案侵权灯具。被告称,房国松来我店里,他拿着图片称要购买400个灯具,我就说问问看的。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30××××.4“庭院灯(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均为庭院灯,属相同产品。本院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0017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恒安昌瑞灯饰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