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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被告张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金于2011年6月7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10.5‰。崔凤金自愿为张海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9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大台信用社与被告张海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煤场,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000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9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判令崔凤金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凤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海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金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69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3.5元,由被告张海金负担(此款原告已付,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