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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涛、万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涛,万宁,杜磊,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万宁。被告杜磊。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杜磊,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涛、万宁、杜磊、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杜磊,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涛授信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磊、刘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授信贷款向原告提供200000元银行定期存款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陈涛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现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涛与被告万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涛、万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86.12元及利息、罚息68969.07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另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陈涛、万宁支付原告违约金3995.86元;3、判令被告陈涛、万宁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4、判令被告杜磊、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磊承认欠款属实,辩称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刘娟承认欠款属实,辩称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涛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另行协商,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陈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陈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磊、刘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杜磊、刘娟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涛、万宁自愿以其名下账号为27×××08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00000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杜磊、刘娟自愿以其名下账号为27×××93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00000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账户内的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陈涛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为9%,被告陈涛以借款人身份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陈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86.12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68969.07元。另查明,被告万宁与被告陈涛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账户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涛、万宁、杜磊、刘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涛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陈涛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陈涛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3995.86元。被告万宁作为被告陈涛的配偶,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磊、刘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陈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涛、万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本金399586.12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68969.07元;二、被告陈涛、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陈涛、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3995.86元;四、被告杜磊、刘娟对被告陈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118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