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方小平、赵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15346012-0。负责人:李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平,女。被告:赵为民,男。被告:赵君华,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方小平、赵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曹芳、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申请追加赵君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赵君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赵为民、赵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诉称:2008年3月25日,方小平向安徽红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红睿公司)购买1套商品住房,总价款为19.8万元。随即,方小平支付首付款8.8万元,余款11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同年4月9日,方小平、赵为民向本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和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57.75元;贷款利息起初按月利率5.54625‰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1次,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如方小平、赵为民违约,本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也由方小平、赵为民承担。2009年12月19日,本支行与方小平、赵为民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契约》,方小平、赵为民以登记在其子赵君华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向本支行出具1份《承诺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依约向方小平、赵为民指定的安徽红睿公司账户一次性划入11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方小平、赵为民即未再按期还款,已经违约,本支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方小平、赵为民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小平、赵为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20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合计2750.28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加收50%的罚息),如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支行有权对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泾川20**字第01671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方小平、赵为民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方小平、赵为民、赵君华未作答辩。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的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身份情况;2、方小平及赵为民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赵君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方小平、赵为民于2008年3月25日向安徽红睿公司购买了1套商品住房的情况: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件6份,证明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与方小平、赵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罚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并约定如方小平、赵为民违约,建设银行泾县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也由其承担,后建设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发放11万元贷款等情况;5、《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他项权证》、《承诺函》、《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土地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登记在赵君华名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方小平、赵为民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情况;6、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上述文件的规定,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情况。对建设银行泾县支行所举的上述证据,方小平、赵为民、赵君华没有到庭,视为该三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5中《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证据6,不能证明登记在赵君华名下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本案所涉房产,对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赵君华不承担该4000元律师费,对其余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而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方小平、赵为民夫妇(双方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向安徽红睿公司购买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红睿小区1幢603室商品住房(面积为151.98平方米,后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地权泾川20**字第016714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其子赵君华),总价款为19.8万元。随即,方小平支付首付款8.8万元,余款11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同年4月9日,方小平、赵为民共同向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金额为在本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下,于每月的对日前归还本息1257.75元,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5.5462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15%,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4.3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其中抵押的抵押物为借款人方小平、赵为民向安徽红睿公司购买的上述商品住房,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建设银行泾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建设银行泾县支行依约于同日向方小平、赵为民指定的安徽红睿公司账户一次性划入11万元。2009年12月19日,方小平、赵为民以赵君华监护人的身份,与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以登记在赵君华名下的上述房产为上述11万元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8日,方小平、赵为民共同向建设银行泾县支行出具1份《承诺函》,载明:因家庭原因,现房产权证已办到儿子赵君华的名下,就此现状,方小平、赵为民本人承诺按期归还建行贷款,作为赵君华的监护人,在建行贷款未结清之前,本人不得擅自处理红睿住宅小区1幢2单元603室房产,如果出现拖欠银行贷款、处置抵押房产的情况,建行可通过法律诉讼,以保全银行资产,且方小平、赵为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2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泾川他字第8174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方小平、赵为民未再依约还款,赵君华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建设银行泾县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方小平、赵为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泾县支行因案件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为赵君华,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追加赵君华为本案被告,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权泾川20**字第01671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支行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要求赵君华与方小平、赵为民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方小平、赵为民共同与建设银行泾县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以赵君华监护人的身份共同与该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泾县支行在按约足额向方小平、赵为民发放贷款11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方小平、赵为民理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自2014年3月1日起未再依约还款,赵君华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建设银行泾县支行提出的对方小平、赵为民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赵君华所有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赵君华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赵君华并未对此提供抵押担保,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平、赵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5220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合计2750.28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05%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方小平、赵为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对被告赵君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红睿小区1幢603室商品住房(面积为151.9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泾川20**字第0167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泾川他字第8174号)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小平、赵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7元,由被告方小平、赵为民、赵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