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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飞与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高飞因诉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飞、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飞于2014年10月16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宁乡县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6月5日至7月10日由谁指导,和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及何职称,及多少工作人员参加到宁乡县公安局看守所与高志华、严春桃签定申请人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全部录音录像”,获取方式“邮寄”。宁乡县公安局收到高飞申请后,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载明:“你申请公开的‘2014年6月4日至7月10日由谁指导,和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及何职称?’因申请的事项不明确,请你进行补充说明;你申请公开的‘多少工作人员参加到宁乡县看守所与高志华、严春桃签定申请人房屋拆迁协议’的信息,因签定拆迁协议的主体不是公安机关,请你向相关主管部门获取;你申请公开的看守所当日全部录音录像因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0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答复邮寄给高飞。高飞以未见宁乡县公安局任何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原告高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高飞的政府申请作出了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并明确回复“你申请公开的‘2014年6月5日至7月10日由谁指导?和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及何职称?’因申请的事项不明确,请你进行补充说明;‘多少工作人员参加到了宁乡县看守所与高志华、严春桃签订申请人房屋拆迁协议’的信息,因拆迁主体不是公安机关,请你向相关主管部门获取;你申请公开的‘看守所当日全部录音录像因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宁乡县公安局对高飞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包庇、偏袒被上诉人,司法不公,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姑息迁就。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答复义务;二、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真实、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14年6月5日至7月10日由谁指导?和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及何职称?多少工作人员参加到了宁乡县看守所与高志华、严春桃签订申请人房屋拆迁协议”,从表述的内容看,该申请系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作答,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现有的信息,被上诉人要进行答复,客观上需另行调查和搜集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该部分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第二部分,系上诉人申请的“全部录音录像”,按照宁乡县看守的管理要求,其监控视频一般只需保存十五天,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5日至7月1日的视频资料未予保存,具有合理性,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该答复邮寄给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答复落款日期比邮寄日期晚一日,答复系事后伪造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答复系10月20日作出并邮寄,答复不是伪造的,是落款日期有笔误。本院认为,文书可能存在笔误,但是交邮的日期不可能作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邮的邮件内容不是涉案答复,故被上诉人主张文书笔误的可能性大于文书作假的可能性,本院对答复日期系笔误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