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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缪金发与董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发,董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缪金发,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董细良,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缪金发与被告董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金发诉称,被告董细良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14年4月1日,我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董细良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我曾多次找董细良催要,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董细良立即偿付我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亦由董细良承担。被告董细良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细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缪金发借款,董细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缪金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2000.00元,期限1年,2014年4月1日,董细良”,在借条中“董细良”及“贰万”处均有捺印。此后原告缪金发多次催要,但被告董细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缪金发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缪金发的陈述、被告董细良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体现了公民之间的互助互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细良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缪金发的借条中,借款数额是“贰万元”还是“2000”元。关于借条中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董细良在大写处加盖了指纹,加之参考借款习惯,借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故被告董细良向原告缪金发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缪金发要求被告董细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自借款之日起至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曾有多次调整,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即年利率18%)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缪金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细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