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玉春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春,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徐玉春,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挺峰,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经商。原告徐玉春诉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玉春起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玉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徐玉春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徐玉春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