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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建平与苏亮、王芝玲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建平,苏亮,王芝玲,张联辉,刘锦峰,魏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14号原告石建平,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轩,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亮,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芝玲,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联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刘锦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魏荣斌,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担保人王文团,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担保人李依秀,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建平与被告苏亮、王芝玲、张联辉、刘锦峰、魏荣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苏亮、王芝玲、张联辉、刘锦峰、魏荣斌名下价值12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王文团以位于福州市的房产,及担保人李依秀以位于福州市的房产共同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苏亮、王芝玲、张联辉、刘锦峰、魏荣斌共计价值125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文团位于福州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73408-××号),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担保人李依秀位于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石建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延长期限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