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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潘某良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潘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7日间,被告人潘某良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梅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侧一出租屋二楼,先后七次向“阿候”购买了人民币7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均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明、陈某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至2月8日,被告人潘某良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梅江区三角镇梅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侧的租住地楼下贩卖共计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明吸食。2、2015年2月至3月7日,被告人潘某良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梅江区三角镇梅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侧的租住地贩卖共计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强吸食。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良协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民警将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朱利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潘某良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人口信息,证人钟某明、陈某强的证言,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潘某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良归案后协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民警抓捕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朱利军归案,属于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良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前先行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