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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邵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她与被告邵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邵某离家外出后无任何联系,她认为被告邵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他与被告邵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某乙由他抚养,被告邵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邵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她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小孩黄某某乙由男方抚养并承担1000元每年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5月11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黄某甲在某某县开车送货,被告邵某则在家带养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邵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黄某甲经多方打探被告邵某消息无果后,便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和被告答辩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自被告邵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未尽妻子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原告黄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维护感情已破裂的婚姻,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黄某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其一直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且被告邵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婚生小孩黄某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婚生小孩黄某某乙的抚养费,原告黄某甲表示婚生小孩黄某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邵某承担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甲要求对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因被告邵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邵某答辩要求原告黄某甲补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邵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黄某某乙(女,)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